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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秀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李秀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物品每日C 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90元,實屬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
然其貪圖小利,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且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 元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家管、知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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