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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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出所後至同日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嘉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罪,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3月中旬,此次可能是在出戒治所途中,搭乘一同出所者之便車,在車上吸到2手的,致其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㈠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裝瓶封緘,未經調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無誤。

㈡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9320ng∕ml、3260ng∕m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6月4日出戒治所後,應有在上開採尿時前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臻明確。

㈢雖被告辯稱伊可能是出戒治所途中,在車上吸到友人的二手煙云云。

惟查,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9320ng∕ml、3260 ng∕ml,業如前述。

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分別為20ng∕ml、40ng∕ml,此業據載明於上開檢驗報告中,故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該公司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濃度不符,是其謂係他人施用毒品時,在旁吸入二手煙氣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第一點說明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方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旋犯本案,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不宜寬貸;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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