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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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約達新臺幣9千元,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被告警詢初始即坦白承認,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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