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1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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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怡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更正行為時間為「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20分」、補充所竊取衣物為「粉紅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490 元)、白色連身套裝1 件(價值新臺幣69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即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滿足個人所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180元,遭查獲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於警局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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