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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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祝興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遂徒手拉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衛星導航機1 臺、電動刮鬍刀1 臺、充電線2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衛星導航機1 臺、電動刮鬍刀1 臺、充電線2 條(業已發還祝興亞),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6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祝興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頁正反面)。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損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⑴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⑵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認其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4 千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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