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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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柒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仕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金昌酒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00元取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7顆(橘色藥錠7顆,總淨重共2.38公克,驗餘淨重共2.36公克)持有之。

嗣經警於103年10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百花飯店303號房前,經陳仕祿自願同意搜索,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藥錠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仕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藥錠7顆扣案可考,又扣案之上開藥錠7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8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前揭藥錠7顆,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至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管1支與本案持有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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