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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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梁勝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網咖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360公克、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淵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5 、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4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40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8、49頁)。

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 年8 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0.4360公克、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58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支,除經鑑驗所需毒品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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