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4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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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承浩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行為,除妨礙公權力之貫徹外,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鄭承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浩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時,經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蔡明煌攔檢查驗身分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蔡明煌(所涉傷害罪嫌,未經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明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警察服務證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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