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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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逸
陳亮尹
黃文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陳亮尹、黃文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賭博方式應補充「若5張撲克牌均無法取其中3 張湊成10之倍數,則以其中最大點數之牌比較其花色大小,以決定輸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陳亮尹、黃文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不無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非是;

惟念被告3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賭博之財物數額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微;

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有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是經此刑之宣告後,俱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且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3 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在賭檯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或是否供賭博之用,本難以認定,是立法者始訂立此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新臺幣(下同)2,1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坦承無誤,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等人雖均供稱扣案現金其中400 元並非賭資,而係被告陳亮尹欲以支付當日餐飲費用之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然上開現金既係案發當時為警當場於賭檯所查獲扣案,業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邱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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