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6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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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大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被害人尚未生有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盧大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大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日17時56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彭國維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閉鎖,徒手翻找該置物箱內之物品,欲竊取其財物,嗣因曾庭㚬當場發現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彭國維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大弘對於前開竊盜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國維、曾庭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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