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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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原名:陳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0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65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義(原名陳順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院E 棟地下4 樓之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恩泰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恩泰公司會計人員馮小燕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馮小燕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馮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俊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告訴人馮小燕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猶未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情節,具雙極性情感異常、輕度燥症之精神疾病,有耕莘醫院103 年12月5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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