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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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滿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滿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後,林滿堂於緩起訴時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滿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5 月5 日至105 年5 月4 日,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為緩起訴條件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此有同署觀護人簽呈1 紙、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毒偵卷第5 頁、第32頁、第44頁)。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6日上午7 、8 時許云云(見毒偵卷第32頁),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應係於103 年1 月22日為警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5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5901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36頁、第38頁)。

四、罪論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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