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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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貪圖一時行動便利而徒手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知悔改併警惕,且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所竊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黃○原領回,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本案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15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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