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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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馬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馬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下午2時50分許」更正為「14時45分許」、第8行「小燈泡1顆」後增加「價值共計新臺幣3,70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馬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㈣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至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物品已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潘重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64號
被 告 廖馬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馬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景中街30巷12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經營之「愛買」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仕高利達威士忌酒6瓶、玉山高粱酒1瓶、58度金門高粱酒3瓶、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味全優酪乳1瓶及小燈泡1顆,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而觸發賣場門口之警報器,賣場保全人員前往將廖馬克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馬克之自白:被告廖馬克坦承竊盜。
㈡告訴代理人潘重宏之指訴:被害人公司保全人員發現被告竊盜之經過。
㈢愛買百貨賣場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及未結帳即離去之情形。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發現贓物並已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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