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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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QUAN(中文姓名:潘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QUA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HAN ANH NHAN 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張貼PHAN ANH QUAN 照片壹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PHAN ANH NHAN 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壹本(張貼PHANANH QUAN照片壹張,簽證號碼101HAN034645號),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為「PHAN ANH QUAN 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來臺工作,後因逃逸為警查獲,於101 年5 月29日遣返越南。

其為達再度入境我國之目的,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冒用其胞弟PHANANH NHAN之名義及年籍資料,向越南河定省入出國司法廳申辦取得載有不實姓名PHAN ANH NHAN 、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1 月18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PHAN ANH QUAN 本人照片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再持該護照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觀光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101 年10月26日核發之貼有PHAN ANH QUAN 本人照片之簽證號碼101HAN034645號中華民國14日觀光簽證(附貼於上開越南護照內);

PHAN ANH QUAN 旋於同年月30日自越南搭機來臺,並於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不實之護照連同其內之觀光簽證,一併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不實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PHAN ANH QUAN 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04 年6 月3 日,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蘇澳港海鮮熱炒店查獲其非法工作,復經捺印指紋作業,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冒用PHAN ANH NHAN 名義之越南國護照1 本(張貼PHAN ANHQUAN照片1 張)及附貼其中之PHAN ANH NHAN 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 本(張貼PHAN ANH QUAN 照片1 張),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中「偽造越南護照」更正為「不實之越南國護照」並加列「被告PHAN ANH QUAN 之真正護照以及先前入境來臺工作之我國簽證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持不實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變造越南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是以,被告持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PHAN ANH NHAN ,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以其弟名義申請越南護照,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觀光簽證後,於101 年10月30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且入境近3 年始為警查獲,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從事其他犯罪活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係為來臺工作賺錢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PHAN ANH NHAN 名義之越南國護照1 本(張貼被告照片1 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PHAN ANH NHAN 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 本(張貼被告照片1 張,簽證號碼101HAN034645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國境內,而影響國家安全,其既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冒用PHAN ANH NHAN 名義申請之編號B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係屬偽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該護照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PHANANH NHAN本人而將該護照中之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所核發之我國觀光簽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其嗣持該護照連同其內載有上開不實資料之觀光簽證交付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持用之越南護照係其向越南河定省入出國司法廳申請核發一節,業如前述,所載資料內容固有不實,然該護照既係由越南政府所核發,即為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自不能認係偽造,是被告持該護照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以及持該護照供我國護照查驗人員查驗入關,自均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因該代表處有實質審查權,就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等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核發簽證,雖有不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則其於入境時持該簽證供我國護照查驗人員查驗入關,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四)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此等行為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部分,均係其為達成非法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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