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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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取他人錢財,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依約將竊得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江屏珊,有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6 頁),足認所生危害尚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0○0號
居○○巿○○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路6 段21巷2 號其擔任游泳池救生員之「發現之旅社區管理養生健身中心」內,徒手竊取同事江屏姍所有放置於櫃檯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50 元,得手後供己繳納房租之用。
嗣經江屏姍發現現金遭竊,又察覺許家榮舉止可疑,遂質問許家榮,經許家榮坦承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之。
二、案經江屏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家榮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江屏姍皮包內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㈡告訴人江屏姍之指訴:告訴人財物遭竊及發現被告竊盜之經過。
㈢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竊盜並承諾還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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