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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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金花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陳金花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違建經強制拆除後復於短時間內即在原地違法重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違法重建係為供己住,違建面積僅約8平方公尺,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林陳金花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金花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雇工在臺北巿○○區○○路000巷00號1樓前搭建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經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巿建管處)於100年8月11日派員強制拆除後,林陳金花竟又於10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述拆除違章建築物同一位置,以金屬材質搭建面積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供己居住使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1月30日查報在案。
二、案經陳文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其所使用在臺北巿○○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之違建,經北巿建管處拆除後,由其雇用工人重建。
㈡北巿建管處103年1月14日北巿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被告之違建遭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
㈢告發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違反規定重建之違建外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
三、告發人另以,被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告發人所有之臺北巿中山區北安段2小段201-1地號土地上,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因而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
然查,被告係在原違章建築遭拆除後,在原址再行搭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原違章建築依證人曹玉坤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重上字第66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時結證稱,該房屋很久以前就存在,被告約在民國60幾年時將房屋整修,全家搬進去住等語,且觀諸臺北巿建築管理處拆除原違章建築之現場照片,該房屋確實十分老舊,牆垣、屋頂均已破損,是被告縱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行,其犯行業於60幾年間即已成立,則時效至遲於79年12月31日前即已完成,已不得再行追訴。
被告雖於100年8月11日至11月間有重新搭建違章建築之行為,然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裁判參照)。
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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