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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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806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昊廷」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士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806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昊廷」署押並進而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18歲,僅為逃避罰責,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經警發現有冒名之嫌時,更為避免接受訊問而有脫逃、反抗之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806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蔡昊廷」之署押既屬偽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61 號卷第9 頁),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通知單(除偽造之署押外)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61號
被 告 陳士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謙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紅燈違規左轉,遭巡邏員警攔下查證身分並填單舉發。
陳士謙因尚無駕照,恐遭警發現,遂提供其國中學長蔡昊廷身分資料,,供警方填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蔡昊廷」之署押,表示「蔡昊廷」已收到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蔡昊廷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士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林尚緯、黃紀彰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806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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