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4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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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及其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修改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②「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修改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㈡證據部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修改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

經查,本案被告廖進華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轄,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項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以及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共計為0.11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訛,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 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廖進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而於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94年4月21日、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94年度易字第2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3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門前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4.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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