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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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四零九酒吧內,飲用含用MDMA成分之咖啡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經陳雅惠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毒偵緝字第409、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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