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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參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2、3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慰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0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18頁)。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5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淨重餘0.53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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