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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三祺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地點,同時當場侮辱員警陳嘉賢、張豐吉及蔡雨良3人,均係侮辱公務員,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係與其妻賣彩券為家庭唯一收入來源,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陳三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警員陳嘉賢、張豐吉、蔡雨良,因接獲檢舉至前址執行取締違規攤販之勤務時,竟心生不滿,明知到場之警員陳嘉賢、張豐吉、蔡雨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陳嘉賢、張豐吉、蔡雨良依法執行職務對其規勸時,當場以「幹你娘、臭機八」(台語)等語辱罵陳嘉賢、張豐吉、蔡雨良,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捕並徒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陳嘉賢、張豐吉、蔡雨良,造成警員陳嘉賢受有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張豐吉受有雙側中指挫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三祺於警詢中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是對警員罵三字經,│
│ │ │是對外面罵,因為伊太太鄭秋梅在│
│ │ │該處擺攤是違規,但沒有違法,是│
│ │ │討一口飯,伊太太被欺負,伊不服│
│ │ │,伊認為自己沒有犯法,警察要抓│
│ │ │伊,當然要反抗等語。 │
├──┼──────────┼───────────────┤
│ 2 │證人張豐吉、陳嘉賢、│全部犯罪事實。 │
│ │蔡雨良於本署偵查中之│ │
│ │結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鄭秋梅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取│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締攤販勤務之事實。 │
│ │通知單1紙 │ │
├──┼──────────┼───────────────┤
│ 4 │警員張豐吉、陳嘉賢、│全部犯罪事實。 │
│ │蔡雨良之職務報告1份 │ │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 │診斷證明書2紙及警員 │ │
│ │陳嘉賢、張豐吉受傷照│ │
│ │片共8張 │ │
├──┼──────────┼───────────────┤
│ 5 │監視錄影光碟 │ 警察取締全部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執行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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