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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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錦州街」更正為「錦州街416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清償借款之意思,竟捏造理由借款,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且其前以相同方式詐取財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高耀琮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未婚且缺款花用,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3、4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高耀琮經營之「好物咖啡店」,先點餐後藉故離去,之後返回店內與高耀琮攀談,見高耀琮對其談話並無拒絕,認有機可趁,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稱其配偶當日上午在浴室滑倒流產,急需款項購買特殊血型之血液,而向高耀琮借款,致高耀琮陷於錯誤,誤信陳國華所言均為真實且有還款之意,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當場交付。
嗣因高耀琮翌日前往陳國華所留地址查看發覺並無此人存在而察覺受騙。
高耀琮於104年2月2日路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旅沐豆行咖啡館」發現陳國華在內而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耀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上開詐騙借款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耀琮│上開受騙交付借款及被告迄今│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未償還款項之事實。        │
│    │證述。            │                          │
├──┼─────────┼─────────────┤
│ 三 │證人徐國軒於警詢時│本件證人高耀琮發覺被告並報│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查獲之經過。            │
└──┴─────────┴─────────────┘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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