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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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予
劉冠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42 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653 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錫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黃錫予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3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之901 號包廂消費,因故得知其友人張嘉玲亦在同址之602 號包廂消費,遂自行進入602 號包廂尋找張嘉玲。

黃錫予離去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再次進入602 號包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擅自拿取張嘉玲所持用之手機欲離開該包廂,張嘉玲為取回手機遂跟隨黃錫予走至901 號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嘉玲行使持用手機之權利。

嗣黃錫予返回901 號包廂後,隨即夥同劉冠權及另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再次進入602 包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錫予持酒杯砸向康家瑋,再與「阿南」一同徒手毆打康家瑋,劉冠權則在旁叫囂助勢、嚇阻他人不得干預,過程中張嘉玲從中勸架、攔阻,亦遭黃錫予徒手打傷,致康佳瑋受有右手、顏面挫傷、鼻子挫傷、流鼻血疑鼻骨骨折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張嘉玲則受有上背部瘀傷、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多處瘀傷及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黃錫予持續強制占有張嘉玲之手機,直到同日中午經張嘉玲催討始予歸還。」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錫予、劉冠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須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

被告黃錫予以徒手強取告訴人張嘉玲所持有之手機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告訴人張嘉玲自由使用手機之意思決定,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張嘉玲產生強制作用。

是核被告黃錫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劉冠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阿南」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錫予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康家瑋及張嘉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其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被 告 黃錫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予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錢櫃KTV內901號包廂消費,得知張嘉玲恰好在602號包廂消費,遂不請自來,二度進入602號包廂,為了迫使張嘉玲亦前往901包廂陪唱,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擅自奪取張嘉玲之手機,脅迫張嘉玲移往901號包廂,張嘉玲為了拿回手機不得不再陪同黃錫予走至901號包廂,以此使張嘉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張嘉玲行使持用手機之權利。
此時,黃錫予與劉冠權及另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者,再走回601包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錫予先拿威士忌酒瓶砸向康家瑋,再與「阿南」一同毆打康家瑋,劉冠權則在旁叫囂助勢、威嚇他人不得干預,過程中張嘉玲為擋住黃錫予之攻擊,亦被黃錫予打傷,至警察到場前,劉冠權另向康家瑋警告稱:伊係黑道人士云云,結果致康佳瑋受有右手、顏面挫傷、鼻子挫傷、流鼻血疑鼻骨骨折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張嘉玲受有上背部瘀傷、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多處瘀傷及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黃錫予持續強制占有張嘉玲之手機,直到同日中午經張嘉玲催討始予歸還。
二、案經康佳瑋、張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康佳瑋指認及證述。│上揭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張嘉玲指認及證述。│上揭犯罪事實。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受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                      │
│    │作紀錄簿              │                      │
├──┼───────────┼───────────┤
│ 四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康佳瑋、張嘉玲均受│
│    │                      │傷之事實。            │
├──┼───────────┼───────────┤
│ 五 │被告黃錫予警詢之供述  │坦承伊當時夥同劉冠權、│
│    │                      │阿南一起找被害人理論、│
│    │                      │發生互毆等情。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錫予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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