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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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嵐
上開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碧嵐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設備處提款之際,拾獲劉再祥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並置放在上開自動提款設備處之提袋一只(內有機車鑰匙一串、裝滿白飯之便當盒一個、行動電源及IPAD充電器一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劉再祥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攜離上址,嗣經劉再祥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碧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劉再祥所有之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攜離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拾獲上開物品後,發現並無證件,想要找保全交付便當袋但找不到,又趕著要上班,所以就將該提袋攜離上址,伊於上班途中將該提袋丟棄在垃圾桶內云云。

經查:㈠本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設備處提款之際,拾獲證人劉再祥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並置放在上開自動提款設備處之提袋一只(內有機車鑰匙一串、裝滿白飯便當盒一個、行動電源及IPAD充電器一組),將上開劉再祥所有之物品攜離上址,並丟棄在垃圾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再祥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而由本案證人劉再祥所遺失物品之物品內容觀之,其中包含當日欲食用之便當盒、對證人劉再祥具有一定使用價值之機車鑰匙及行動電源及IPAD充電器,且證人劉再祥遺失物品之處所又係在銀行自動提款設備處,遺失上開物品之人返回原處尋找遺失物之機率甚高,再本案被告既已搜尋證人劉再祥遺失之提袋發現內無證件,又找無保全處理,大可將上開提帶留在現場待遺失之人往尋即可,何必將證人劉再祥遺失之提袋攜離現場,並將之迄至垃圾桶內?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離他人持有之物攜離上址以侵占入己一節,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由違,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證人劉再祥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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