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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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SUELA IVY GAIL MANANT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SUELA IVY GAIL MANANTAN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柯乃清所有皮包(內有身分證及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補充更正為「柯乃清所有皮包(內有柯乃清之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各1 張)」,附表編號2 消費時間「103 年4 月21日」更正為「104 年4 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OSUELA IVY GAIL MANANTAN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他人之物,竟未交由相關單位處理,反侵占入己,並使用他人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64 號卷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拘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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