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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基於」刪除,「於附表所示」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人」前補充「林詠翔、黃清明、林智偉、CHRISTIANHEIBGES等」,附表編號3「所得之財物欄」補充「深咖啡色皮夾1只」,附表編號4「所得之財物欄」第5行「號」後補充「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靖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運動中心之公共置物空間,多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詠翔、黃清明、林智偉、CHRISTIAN HEIBGES等人之背包、皮夾、現金、證件等財物(市價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得之財物欄」所示),非但侵害告訴人4人對上開財產之所有權,更造成其等社會經濟生活諸多不便,誠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行為時3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65號
被 告 王靖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靖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趁人不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之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詠翔、黃清明、林智偉、CHRIS TIAN HEIBGE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靖元於警詢中坦承竊盜財物等情,核與告訴人林詠翔、黃清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以及告訴人CHRIS TIAN HEIBGES於警詢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可憑,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之時間 │竊盜之地點 │被害人 │所得之財物 │
├──┼────────┼─────────┼────┼────────┤
│ 1 │104年6月8日下午7│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林詠翔 │皮夾1個(價值3、4│
│ │時20分許。 │路6之1號臺北市政府│(告訴) │千元)、現金1千餘│
│ │ │萬華區運動中心。 │ │元。 │
├──┼────────┼─────────┼────┼────────┤
│ 2 │104年6月14日下午│同上。 │黃清明 │現金1,500元。 │
│ │5時40分許。 │ │(告訴) │ │
├──┼────────┼─────────┼────┼────────┤
│ 3 │104年6月16日下午│同上。 │林智偉 │現金500元,及身 │
│ │2時30分許。 │ │(告訴) │分證、機車駕照、│
│ │ │ │ │健保卡與悠遊卡各│
│ │ │ │ │1張。 │
├──┼────────┼─────────┼────┼────────┤
│ 4 │104年6月17日下午│同上。 │CHRIS │JANSPORT背包1個(│
│ │5時30分許。 │ │TIAN │價值1,300元)、三│
│ │ │ │HEIBGES │星GalaxyS3行動電│
│ │ │ │(告訴) │話(含門號0909-14│
│ │ │ │ │9-924號,價值5,0│
│ │ │ │ │00元)、黑色皮夾1│
│ │ │ │ │個(價值800元)、 │
│ │ │ │ │德國身分證1張(價│
│ │ │ │ │值1,000元)、德國│
│ │ │ │ │駕照1張(價值2,31│
│ │ │ │ │0元)、德國SPARKA│
│ │ │ │ │ SSE銀行與DKB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張(價│
│ │ │ │ │值1,000元)、悠遊│
│ │ │ │ │卡1張(價值200元 │
│ │ │ │ │)、白色短褲1件( │
│ │ │ │ │價值700元)、PULL│
│ │ │ │ │&BEAR牌T-SHRIT( │
│ │ │ │ │價值700元)、NIKE│
│ │ │ │ │牌夾腳拖鞋1雙(價│
│ │ │ │ │值600元)、皮帶1 │
│ │ │ │ │條(價值1,000元) │
│ │ │ │ │、PANNASONY牌耳 │
│ │ │ │ │機1個(價值600元)│
│ │ │ │ │、鑰匙1串及門禁 │
│ │ │ │ │卡1張(價值400元)│
│ │ │ │ │元,共損失1萬5,6│
│ │ │ │ │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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