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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龍山寺站詢問處前購買敬老車票時,將以繩繫在捷運站詢問處櫃台上,專供前來詢問處之乘客暫時使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老花眼鏡1副,以扯離櫃台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副老花眼鏡得手,隨即搭乘捷運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
嗣經該站評價副站長林美怡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志堅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老花眼鏡1副得手等情,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林美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詢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竊取眼鏡後,於當日晚間8時至9時許又返回該捷運站放回詢問處,並用紙將眼鏡蓋住云云。
然查,被害人及其同事值班時均未遇到被告將老花眼鏡拿回詢問處,且其後捷運站人員亦未再看到該眼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並未於事後返還本案眼鏡。
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事後返還其所竊取之眼鏡,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自陳其於104年4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竊取本案老花眼鏡後,隨即進捷運站回家,當晚8至9時方回到捷運站詢問處返還眼鏡,果爾,則被告破壞捷運站及被害人對眼鏡之支配關係長達至少13小時,且將眼鏡攜離距離捷運龍山寺站直線距離約8.92公里,以搭乘捷運及步行方向需約44分鐘方能抵達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見本院卷附GOOGLE MAP網站距離及路程計算結果),足見其係以長時間、持續性排斥眼鏡之所有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及管領本案眼鏡之被害人對本案眼鏡之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本案眼鏡之穩固支配關係,而以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心態,為本案竊盜行為,自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再被告自承本案眼鏡原係以繩繫於詢問處櫃台上,其係將眼鏡扯離櫃台供己使用,益見被告對於本案眼鏡僅係臺北捷運公司供前來詢問處之乘客暫時使用,不可能同意其將眼鏡攜離而長時間使用乙節有所認識,進而認知其在法律上對該眼鏡並無權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足徵其對本案眼鏡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當天未戴眼鏡,為供自己看報紙用(見偵卷第2頁背面),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眼鏡,恣意侵害臺北捷運公司對本案眼鏡之所有權及被害人對本案眼鏡之管領權,亦造成其他需借用眼鏡乘客之不便,乘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行為時67歲之年齡、曾受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退休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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