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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義
許殷誌
曾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22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殷誌、曾志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蕭志義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蕭志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變造」更正為「偽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足生損害於私立○○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私立○○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許殷誌、曾志文基於犯意之聯絡」補充更正為「許殷誌、曾志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變造為新北市私立○○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更正為「偽造為新北市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私立○○高商工職業學校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義、許殷誌、曾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3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3 人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語,惟經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3 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許殷誌、曾志文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行使偽造畢業證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任職公司對員工人事資料管理及學校學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偽造之畢業證書,業經被告蕭志義、許殷誌行使交付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轉交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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