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賽蓮
陳亞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賽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致令他人玉鐲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賽蓮透過陳亞者向王進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遲未歸還,陳亞者、王進吉遂於民國103年12月2 日傍晚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陳賽蓮擔任看護之處所,欲向其催討債務,渠等因而發生爭執。
詎陳賽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手持看護家裡木槌毆打陳亞者之頭部及左手掌,致陳亞者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掌腕骨骨折、左手掌掌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陳亞者手上配戴之玉鐲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亞者;
陳亞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賽蓮,致陳賽蓮受有雙腕鈍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亞者、陳賽蓮告訴偵辦。
二、訊據被告陳賽蓮、陳亞者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彼此間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被告陳賽蓮辯稱:本案係被告陳亞者者伊麻煩,伊並無積欠被告陳亞者債務,所持木槌僅係防衛而已,要無傷害被告陳亞者及毀損玉鐲行為云云;
另被告陳亞者辯稱:伊並無對被告陳賽蓮有為傷害行為,本案純屬被告陳賽蓮傷害及毀損犯行,縱伊有對被告陳賽蓮所為有回應以致構成傷害,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自無不法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賽蓮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陳亞者發生爭執,並手持木槌乙事等語綦詳,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與被告陳亞者、王進吉3 人拉扯在一起,被告陳亞者可能因此受傷等語明確;
又被告陳亞者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王進吉一同去找被告陳賽蓮,並詢問被告陳賽蓮能否還錢給伊等語在卷。
足見被告陳賽蓮與陳亞者確於上述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彼此相互拉扯,被告陳賽蓮尚且手持木槌等情,要屬實在。
㈡另質諸證人王進吉於警詢時陳明:被告陳亞者曾表示被告陳賽蓮欲借款10萬元,遂由被告陳亞者幫忙被告陳賽蓮借款,俟伊與被告陳亞者至被告陳賽蓮工作地點後,被告陳亞者與陳賽蓮說不到兩句話便打起來,伊在中間將渠等隔開,後來被告陳賽蓮持木槌攻擊被告陳亞者頭部及手鐲,造成被告陳亞者受傷及手鐲斷裂等語;
且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賽蓮與陳亞者起爭執後,被告陳賽蓮不知從何處取得木槌,敲打被告陳亞者手上配戴的玉鐲多次,玉鐲因而破裂,復又拿木槌攻擊被告陳亞者頭部等語;
互核證人林毅泰於偵查中結稱:伊係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當時被告陳賽蓮與陳亞者在吵架,並見被告陳亞者手鐲破裂掉在地上,彼此表示要互告,伊遂要渠等去驗傷等語。
由此觀之,證人王進吉親見被告陳亞者與陳賽蓮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交談未久旋即相互毆打情事,又見被告陳賽蓮持木槌敲打被告陳亞者玉鐲,另證人林毅泰亦見被告陳亞者玉鐲破裂在地;
顯見被告陳賽蓮、陳亞者彼此確有相互為傷害行為,被告陳賽蓮並有對被告陳亞者之玉鐲為毀損行為,至為灼然。
㈢況告訴人即被告陳賽蓮、陳亞者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2分、15分先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各受有雙腕鈍擦傷傷害,頭部鈍挫傷、左手掌腕骨骨折、左手掌掌骨骨折傷害乙節,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此情核與證人王進吉證述被告陳賽蓮、陳亞者彼此相互毆打情節相符,且係立時經醫師診斷後製作之就醫證明,足證前開傷害即為被告陳賽蓮、陳亞者互毆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可認渠等有為傷害行為。
再本案尚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益徵被告陳賽蓮、陳亞者當有為傷害及毀損犯行;
復被告陳賽蓮、陳亞者雙方言語交談未久即相互毆打,顯見彼此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故意犯之,非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㈣是被告陳賽蓮犯下傷害、毀損罪行,又被告陳亞者所為傷害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要足信實,則渠等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取;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賽蓮、陳亞者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賽蓮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亞者,使之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掌腕骨骨折、左手掌掌骨骨折傷害,此已傷害其身體,復搥打其配戴之玉鐲造成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陳亞者;
故核被告陳賽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罪。
另被告陳亞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賽蓮,以致受有雙腕鈍擦傷傷害,而傷害其身體;
是核被告陳亞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陳賽蓮、陳亞者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亞者、陳賽蓮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再被告陳賽蓮所犯普通傷害、致令不堪用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賽蓮、陳亞者僅因細故彼此互毆,誠屬不該;
又渠等分別因之受有前開傷害之輕重情形,告訴人即被告陳亞者受有較重之傷害,顯見被告陳賽蓮傷害犯行較之嚴重;
另被告陳賽蓮致令被告陳亞者配戴之玉鐲不堪用,毀損該物品之價值;
且被告陳賽蓮、陳亞者皆未表示悔悟,及賠償彼此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參酌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賽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陳賽蓮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槌,係其看護家裡所有,此據被告陳賽蓮供承在卷,自非其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