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43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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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及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扣押筆錄」前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3行「毒品鑑定書」前補充「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周文峯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0.337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各1只),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9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8月1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8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20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第二執行案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誤認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且將上開物品交付員警乙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0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罪科刑及執行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7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44歲之年齡、曾受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3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43號
被 告 周文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文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父紀念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經周文峯主動交付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70公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1 包,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峯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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