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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交叉路」更正為「交岔路」,第5行「3時」後補充「1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蘇翊中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7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他人處收受而持有足以導致體溫上升、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抽搐痙攣、幻覺等現象,甚至造成脫水、中風、腦內出血或死亡之PMA,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復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3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20歲之年齡、曾受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見(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
┌────┬───────┬───────────────────────┐
│外觀 │成分 │重量 │
├────┼───────┼───────────────────────┤
│褐色圓形│第二級毒品4-甲│總淨重1.2750公克,經取樣0.0015公克化驗,驗餘總│
│錠劑4粒 │氧基安非他命 │淨重1.2735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85號
被 告 蘇翊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御」之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圓形錠劑4粒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4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上開圓形錠劑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翊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圓形錠劑4 顆(驗餘淨重1.27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扣案毒品是我打算自己慢慢施用的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Drip Coffee咖啡包8包及伯朗咖啡包8 包,經送鑑驗均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無法據以推估純質淨重;
扣案掛耳濾式咖啡包2 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扣案白色結晶袋14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9.28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難謂大量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尚難認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之處。
況本件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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