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60,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六妹
選任辯護人 楊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六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日止自任會首」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黃志州等人數共三十二人,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底標五百元,會期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㈡於九十九年九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阮淑麗等人數共二十五人,每月會金五千元,底標五百元,會期自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㈢於一○○年五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陳美英等人數共二十二人,每月會金五千元,底標五百元,會期自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㈣於一○○年五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林明燦等人數共二十二人,每月會金五千元,底標五百元,會期自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㈤於一○○年五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鄭福全等人數共二十六人,每月會金五千元,底標五百元,會期自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㈥於一○一年六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陳氏碧等人數共十六人,每月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會期自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㈦於一○一年六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范翠鳳等人數共二十七人,每月會金五千元,底標五百元,會期自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㈧於一○一年六月間,由陳六妹擔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紅姐」等人數共二十七人,每月會金五千元,底標五百元,會期自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陳六妹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成立民間互助會。」

、犯罪事實關於「黃世洲」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黃志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六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侵占告訴人鄭福全、阮淑麗、陳氏碧、被害人林明燦、陳美英、黃志州依合會契約所得之合會金共計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對告訴人鄭福全、阮淑麗、陳氏碧、被害人林明燦、陳美英、黃志州造成損害,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福全、陳氏碧、被害人林明燦、黃志州分別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四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鄭福全、陳氏碧、被害人林明燦、黃志州分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