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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陳志忠」後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2行「分別」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陳志忠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1.64公克(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0.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經警盤查時,主動將藏放於所穿著內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誤認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及執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猶未能遠離毒害,復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6頁至背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3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0.9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27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志忠先後於不詳時間及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Jerry」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共2 包(總毛重1.64公克、總淨重0.96公克、驗餘總淨重0.9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5月29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並予查扣。
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08號鑑定書1份、照片8 張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2包(總毛重1.64公克、總淨重0.96公克、驗餘總淨重0.94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2 包(總毛重1.64公克、總淨重0.96公克、驗餘總淨重0.9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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