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71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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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4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4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得而」,第2、5行「經」更正為「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第2行「毒品」前補充「104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俗稱「液態快樂丸、G水」,下稱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張致晃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GHB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得而持有足以導致暫時記憶性喪失、知覺喪失、代謝性鹼中毒、肝衰竭,甚至造成昏迷、嚴重呼吸抑制或引發暴力、自殘行為之GHB,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復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3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液體1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GHB液體之包裝瓶1只,衡情難以將之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
┌───────┬───────┬───────────────────────┐
│外觀          │成分          │重量                                          │
├───────┼───────┼───────────────────────┤
│白色透明液體1 │第二級毒品伽瑪│毛重14.1860公克,淨重9.1990公克,經取樣0.0100 │
│瓶(含難以析離│羥基丁酸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9.1890公克                  │
│之包裝瓶1只)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97號
被 告 張致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2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晃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持有含有第2級毒品伽瑪經基丁酸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嗣於104年4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2級毒品伽瑪經基丁酸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1瓶(淨重9. 19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含有第2級毒品伽瑪經基丁酸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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