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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裕
被 告 林水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布質棋盤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林水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布質棋盤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刪除,第7行「內」後補充「之公共場所」,「象棋」後補充「及布質棋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傳裕、林水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傳裕前因犯賭博罪及圖利賭博罪經判罪科刑,被告林水海亦曾因犯賭博罪經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詎其等竟復萌賭博犯意,在供民眾休憩使用之公園內,以「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賭博金額尚非甚鉅,賭博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係供己消遣及獲取射倖錢財而賭博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鄭傳裕、林水海行為時依序為60歲、64歲之年齡、分別受有中等教育及曾受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分別自述無業、現職為工友,家境均為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象棋1副及布質棋盤1塊均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偵卷第3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鄭傳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水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傳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而林水海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之艋舺公園內,以象棋充為賭具,約定以暗棋玩法,以及先取得5盤勝利者贏得1,0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布質棋盤1塊及賭資1,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傳裕及林水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扣得象棋1副、布質棋盤1塊及賭資1,000元在案可佐,被告鄭傳裕及林水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傳裕及林水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布質棋盤1塊及賭資
1,00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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