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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甲○○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查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以上開方式與應召女子拆帳並抽取報酬以營利,應認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以一罪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復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又被告分工角色亦僅係受僱他人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又依卷附上開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係以該手機與綽號「李○仁」之應召站成年男子聯繫載送應召女子之事宜,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搭配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為華碩(ASUS)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此系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係用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信軟體與綽號「李大仁」之應召站成員聯繫,然依卷附該手機之微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並無其與該應召站成員男子聯繫之對話紀錄等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從事性交易所得或所用之物,然此乃為應召女子唐○萍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9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間,以104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綽號「李○仁」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28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輛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並依應召站指示,將性交易之代價,扣除其應得薪資、車錢及應交付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報酬後,餘均交回應召站。
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3時10分前某不詳時間,甲○○以自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we caht」通訊軟體,經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綽號「李○仁」應召站成員,告知前往搭載應召女子唐○萍前往性交易,當日甲○○因車輛送修,則向不知情之沈○政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不知情沈○政一同前往搭載唐○萍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飯店707室,由唐○萍與男客THONDUP KHEDROOB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
嗣經於104年9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察覺有異,尾隨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手機2支(單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待唐○萍與THONDUPKH EDROOB性交易結束離開房間時,上前盤查,經唐○萍與THON DUP KHEDROOB坦承進行性交易後,當場於唐○萍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唐○萍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擔任馬伕,載送唐○萍去│
│ │述。 │上開飯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3 │證人沈○政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車輛送修,向證人沈○政│
│ │ │商借車輛之事實 │
├─┼───────────┼─────────────┤
│4 │證人THONDUP KHEDROOB於│證明其與應召女子唐○萍以 │
│ │警詢中之證述。 │4,000元代價在○○飯店707室│
│ │ │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本案查獲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
│ │局瑞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交易之經過 │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臨│ │
│ │檢紀錄表各1份 │ │
├─┼───────────┼─────────────┤
│6 │唐麗萍身上查扣之4,000 │證明THONDUP KHEDROOB與應召│
│ │性交易報酬 │女子唐麗萍以4,000元代價在 │
│ │ │麗都飯店707室內從事性交易 │
│ │ │之事實。 │
├─┼───────────┼─────────────┤
│7 │扣案甲○○之行動電話(│全部犯罪事實。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 │
│ │片5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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