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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68號、104年度偵字第19594號、104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克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機車」前補充「普通重型」,第9行「11時」後補充「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克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編號㈠至㈣所示4次竊取被害人盆栽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另員警因被害人宋鴻偉報案而調閱上開㈢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前往被告住處就該案詢問被告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㈠至㈣案件之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所竊得之盆栽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94號卷<下稱偵字第19594號卷>第4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19897號<下稱偵字第19897號卷>第4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18768號卷<下稱偵字第18768號卷>第3至4頁)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594號卷第1頁、偵字第19897號卷第1頁、偵字第18768號卷第1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上開㈠、㈡、㈣案件之竊盜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上開㈠、㈡、㈣案件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見被害人李金鳳、杜效明、宋鴻偉所管領或所有而置放於其等住處或公司門口之盆栽美觀,即四度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盆栽(市價分別約為新臺幣500元、600元、3,500元、600元)並拿回住處擺設,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其素行端正,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見偵字第19897號卷第17頁、偵字第19594號卷第16頁、偵字第18768號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又被告雖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9897號卷第10頁),惟由本案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足認其時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點與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點相去不遠,衡情其行為時及接受詢訊問時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甚差距,堪信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然究難謂其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可與常人相提並論,是其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自較常人為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52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屬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並出具悔過書1紙深表悔意(見偵字第19897號卷第2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3人均表明原諒被告,被害人李金鳳、宋鴻偉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68號
104年度偵字第19594號
104年度偵字第19897號
被 告 盧克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徒手竊取病蟲害防治公司所有由李金鳳管領,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司門口之小紅莓陶瓷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徒手竊取杜效明所有,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家門口外之盆栽1個(價值約600元)得逞;
㈢於同年月6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徒手竊取宋鴻偉所有,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美髮店外之盆栽1個(價值約3,500元)得逞;
㈣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徒手竊取杜效明所有,置放在杜效明上址住家門口外之盆栽1個(價值約600元)得逞;
嗣經宋鴻偉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杜效明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在盧克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住所內,扣得上開盧克琳所竊取之盆栽4個(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金鳳、杜效明、宋鴻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被害人李金鳳、杜效明、宋鴻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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