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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內」更正為「外」,第5行「自」後補充「用」,第7行「1支」後補充「(淨重0.4180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卷附」後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許立旻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菸捲1支,經實稱淨重0.4180公克,取樣0.0238公克,驗餘淨重0.3942公克,檢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0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猶未能遠離毒害,復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具成癮性、濫用性,施用後將傷害人體中樞神經系統,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並可能引發幻覺、降低自我控制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21歲之年齡、曾受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含有大麻主成分之一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3942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許立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酒店內,以新臺幣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捲菸1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上揭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內,查獲上開大麻捲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可憑,且扣案大麻捲菸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卷附該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是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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