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77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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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仁曾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潘俊仁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球製成之施用器具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俊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於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之刑案及執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參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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