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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孫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孫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意圖」後補充「及竊盜之犯意」,第5行「將」更正為「徒手竊取」,第8行「並」後補充「將上開拖鞋一雙穿著於自己腳上,將其餘竊得物品」,第9行「等處」後補充「而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孫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102年及104年間,4次因竊盜案件經判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不良,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店貨架上之拖鞋、耳機、清潔滾輪及插座等物(市價總計約新臺幣1,207元),誠值非難;
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黃敬榕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3紙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
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67號
被 告 周孫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孫震有多項竊盜前科記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內,將陳列架上之商品「OMEJA紅夾腳拖鞋」1雙、「ATH-CK330M紅色耳機」1個、「SCOTCHBRI TE」清潔滾輪1個、「太星電工橘色分接式插座」1個等物(價值計1,207元),並隨手放置隨身購物袋及身上衣物內等處,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營業科長黃敬榕發現後將周孫震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周孫震身上取出上開未結賬商品,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黃敬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孫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黃敬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周孫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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