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77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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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志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劉雅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劉雅菱不在場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劉雅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背面、第56至57頁),與告訴人劉雅菱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開機車照片5張、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0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復萌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輛得手,足見前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所竊財物市價約3萬元,價值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自陳因恐車主著急而將機車騎回原處放置(見偵卷第56頁背面),而上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41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清潔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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