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88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年度易字第90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餘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楊尚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附近某民宅套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償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855 公克,淨重0.14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45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被告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6 、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1、18-20 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55 公克,淨重0.14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4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7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47頁),故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地點,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攔查盤檢,經被告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扣案毒品,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始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 、5 至11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上開毒品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持有之,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見毒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855 公克,淨重0.14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4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