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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穆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林君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僅為滿足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34 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34號
被 告 林君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有3次入宅竊取女用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又於103年間,再因竊取女用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3號案件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見有女用鞋擺放該處門外,即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慈靜所有之女用黑色涼鞋1雙得手後離開。
嗣由張慈靜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君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慈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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