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發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超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烏骨雞切塊3盒及吉利市光波梨2盒(市價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862元)置入自備手提袋,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觸動超市出口之防盜門警示器,為超市店員洪啟洋發覺而追出攔阻,並經附近巡邏員警逮捕,經陳添發自願性同意搜索其手提袋而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2頁至背面),與被害人洪啟洋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復萌竊盜犯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其自陳係因月底沒有錢,子女需要吃東西,因而竊取生鮮食品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862元)、行為時34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