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85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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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時,被告甲○○依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宋琇玟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參與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次數亦僅1 次,尚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復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啓自新。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支,乃「寶哥」所提供予被告聯絡性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4個、潤滑液1 袋及潤滑油1 瓶,據證人宋琇玟於警詢中陳稱為其所有等語,且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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