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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墀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墀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9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第1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疑似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錄」後補充「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陳墀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復觀諸前開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須因此經起訴或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時點及方式,與法院裁判之時點及內容,均取決於承辦檢察官對於補強證據之蒐集與承審法官之調查證據結果;
且縱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原因亦非僅限於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
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2頁至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移送單位,查知警方確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者(因該案尚在偵查中,年籍詳卷)之犯罪,此有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且表達因現有幼女要教養,決心戒除吸毒惡習之心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行為時3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疑似毒品殘渣袋1只,經鑑定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成分,此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是尚難遽認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陳墀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墀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一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墀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現場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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