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0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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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MDMA」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第9 行所載「MDA 」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份之淡綠色圓形錠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A 、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上開毒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MDMA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0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

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有散布與他人,認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淡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65公克)及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73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MDA 及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469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頁),均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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