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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銓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行「GAP百貨店」更正為「GAP服飾店」、第4行至第5行「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2,599元)」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25,198元」、第7行「13時15分許間」更正為「13時15分許」,及證據欄第一段第4行贅載之「贓物照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宏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民國10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7日竊取GAP店內之商品,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智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許宏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3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GAP百貨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智瑋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皮衣2件等物(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2,599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置放其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離去。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於104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間,在上址之GAP百貨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智瑋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背心、外套各1件等物(共計6,298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置放其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蘇智瑋發覺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智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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