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530號搜索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二)經查,被告何忠霖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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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530號搜索票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何忠霖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逾6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95年11月2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8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為憑。
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何忠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為下列判決:㈠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4號裁定先將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與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㈢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㈢、㈣案件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
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友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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